免於受到栽贓的小小看法
ilmare| May 22, 2007 5:15 pm前一陣子,蘇建和案又突然被重視了起來,大概是李昌鈺博士回台作證的關係吧。個人認為這個案子讓我們可以好好的思考死刑與司法的關係。如果司法還是沒有進步,我會認為廢死刑比較好,誰也不知道下一個被冤死的人是誰。相對的司法制度若是夠好,死刑就不需廢除。
從警察臨檢的這一件事情,就可以看出這幾年大眾對於人權與法治的重視程度。首先引爆以往臨檢不合理的導火線就是民國 90年12月14日的大法官釋憲第 535 號。解釋文裡面提到:
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、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,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。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,實施臨檢之要件、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,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,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。
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,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、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、取締或隨機檢查、盤查之立法本意。
個人認為大意就是,臨檢的執行需依法行政,符合比例原則,並告知為何臨檢的資訊。
釋憲文最後有提到
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,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,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,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,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,通盤檢討訂定,併此指明。
因此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。
第七條 (查證身分必要措施) 警察依前條規定,為查證人民身分,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:
一、攔停人、車、船及其他交通工具。
二、詢問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出生地、國籍、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。
三、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。
四、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、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,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。
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,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;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,且其時間自攔停起,不得逾三小時,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。
重點就是遇到臨檢,把身分證件都準備好。若你的身分沒有問題,也沒有前科,既不是現行犯。還要找你麻煩的話,請看第二十九條。
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、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,當場陳述理由,表示異議。
前項異議,警察認為有理由者,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;認為無理由者,得繼續執行,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,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。
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,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。
重點就是你必須請警察把你的異議作成書面報告,以便你日後提起行政訴訟之用。
另一個需要注意的就是,假借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。我們不能假定所有的執法者都是奉公守法之人,在有業績壓力之下,難保某些人會做出違法之事,因此對於搜索的事情,更是要格外謹慎。沒有法官的搜索票,實在是沒有理由同意搜索。當然刑事訴訟法第158-4條也對非法取得證據這件事做出了一些規範。
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,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,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。
至少這邁出了一小步。
最後,我想一定也會受到質疑的就是,似乎是過度保障犯罪者的人權。不過我想說的是這個社會並不完美,沒有人想成為被害者,但是若是誤判造成另一個被害者,當初的被害者難道就不是幫兇,不會變成罪犯嗎?既然我們選擇法治作為維護這個社會秩序的唯一法則,那麼經由人民賦予行使職權的執法人員們,找出證據是你們的工作,防範犯罪的前提當然是不能違反法定原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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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Comments »

2 Responses to “免於受到栽贓的小小看法”
司法永遠不夠好,永遠不夠完美,而死刑不可逆,看來只有廢掉一途。
這也不是我倆說的算阿 XD,
南迴搞軌案的一審判決也是差不多 XD,
要是李泰安真的罪證確鑿,判死刑也合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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